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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被告
盈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健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凱昀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3,2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3 分之1 即3,267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33 元,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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