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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告
林明性
原告
劉賀筠
原告
彭聖文
原告
高孝玖
原告
謝宗穎
原告
黃美英
原告
王永欣
被告
琦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琦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3號),其中請求積欠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林明性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023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6,39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162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28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本件原告劉賀筠訴訟標的金額為931,517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10,24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8,604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36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本件原告彭聖文訴訟標的金額為390,251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4,3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018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2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本件原告高孝玖訴訟標的金額為444,414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4,85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4,04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0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本件原告謝宗穎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82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5,84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4,722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18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本件原告黃美英訴訟標的金額為628,158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6,83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46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本件原告王永欣訴訟標的金額為67,096元,應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0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938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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