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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 被告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1號被   告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文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9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00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 萬7,400 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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