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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被告
汪淑芳
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曹圓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42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7,535 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5,845 元(計算式:47,535×(1 -2/3 )=15,84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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