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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告
涂哲銘
原告
戴佳惠
被告
騏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2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3 點及第4 點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元,嗣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1萬1,456 元,且起訴時另主張開立2 份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220 元【計算式:1,220 +(3,000 ×2 )=7,220 】,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07 元【計算式:7,220 ×(1-2/3 )=2,407 】。至被告不服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則被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830 元【計算式:1,830 +(4,500 ×2 )=10,830】。嗣兩造成立調解,被告旋即聲請退還上訴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惟查,被告於上訴審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780 元【計算式:10,830×(1-2/3 )-1,830 =1,780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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