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7號相 對 人 叄和滙企業有限公司即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宇 上列當事人與蔡孟祐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叄和匯企業有限公司即觀頤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叄和滙企業有限公司即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