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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顏華愛
代理人(法
吳孟哲律師
扶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皆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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