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3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欣揚治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豐機械工程行、林奇賢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購買承攬門式機拖鏈平台整修工程所需的鐵材、五金零件,合計新臺幣715,500 元,並開立本票予債權人作為保證。現工程結束,驗收完成,債務人東豐機械工程行希望分期給付,債權人不同意等語。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僅有債務人林奇賢簽發並記載受款人為第三人黃大豪之本票1 紙,僅能釋明第三人黃大豪與債務人林奇賢之票款債權存在,尚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東豐機械工程行、林奇賢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