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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務人
林翰杰
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翰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08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81,7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0.55%,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8,107元,扣除必要支出492,564元之餘額235,543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406元,合於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05×1.2 =20,406),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3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406元及勞保費607元、健保費388元,餘額為10,099元,已提撥八成即8,08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80元。債權人分 │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434,520元。                                   │
│4.清償總金額:581,760元。                                     │
│5.總清償比例:40.5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9,853   │ 2,815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127    │ 508          │
├──┼──────────────┼─────┼───────┤
│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8,488     │ 48           │
│    │分公司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85   │ 3,582        │
├──┼──────────────┼─────┼───────┤
│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703    │ 359          │
├──┼──────────────┼─────┼───────┤
│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464   │ 768          │
├──┼──────────────┼─────┼───────┤
│    │合     計                   │1,434,520 │ 8,08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
│    者進位)。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
│    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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