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同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志魁 債 務 人 鍾秀萍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權人就相對人即大同當舖、黃志魁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以相對人無債權證明文件等事由異議,查債務人已於108 年8 月18日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前之債權人清冊陳報債權,並於110 年1 月21日提出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13 至114 頁背面)、匯款還款明細表等,經核閱債務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於債權表所載範圍內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