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債 務 人 施淑惠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 工作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家樂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檢送之債務人每月薪資表(見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9至143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到更生方案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75元,另於每年2月28日前增加清償32,000元,共計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507,000元,清償成數為30.5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4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33頁、第144至145頁)附卷可參。上開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合計為6,263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 保單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87元,總計6,264元【計算式:87×72 =6,264】,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43,681元扣除必要支出676,278元後剩餘467,403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507,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家樂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1,414元,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32,000元等語,業據家樂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檢送之債務人每月薪資表等為證,尚非無據。 (三)依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未成年子女現每月可以領取2,500元之育兒津貼, 核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為18,600元,則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不逾18,600元為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8,6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50元(即18,600元扣除育兒津貼2,500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斟酌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扶養必要性等情狀,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1名未成年女扶養費 )合計為26,650元(18,600+8,050=26,650),尚認合理。 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四)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於家樂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1,414元,扣除必要支出26,650元後,願將所剩4,764元逾九成即4,288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另債務人願於6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 入額外清償32,000元,共計增加清償192,000元,應符社會 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五)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原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號暨其坐落之同段387地號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債務人於108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賣出,應可獲得52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人竟僅核列297,953元為買賣價金所得,顯然有不實陳報,應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等語。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9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日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消債更卷第151至159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767,250元,而債務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5/80,有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63頁),故債務 人可分得之價款為297,953元(4,767,250×5/80=297,953)。另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9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之房屋契價及土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76至177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移轉現值為287,015元、房屋核定契價為10,938元,合計 為297,953元(287,015+10,938=297,953),是以,債務人 陳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為297,953元,堪認可採。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其上並無明確之門牌號碼,尚難以確認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申報資料,且本院業已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稱應向內政部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實價,難認有必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 │ 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7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 │ 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 │ │2.另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年為1期,共6期,每期在每年2│ │ 月28日前給付,每期清償3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二)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659,372元。 │ │4.清償總金額:507,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0.5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 │配金額 │ │ │ │ │(一) │(二)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623 │213 │1,555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443 │679 │4,965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231 │1,232 │9,010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831 │136 │999 │ ├──┼──────────────┼─────┼────┼─────┤ │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20,296 │1,372 │10,034 │ ├──┼──────────────┼─────┼────┼─────┤ │ 6 │王天俊 │281,948 │743 │5,437 │ ├──┼──────────────┼─────┼────┼─────┤ │ │合 計 │1,659,372 │4,375 │3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 │ │ 位)。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