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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債務人
陳瑞騰(原名:陳詣霖、陳瑞騰、陳楷翔、陳信宏)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有薪資固定收入每月3 萬0,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6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26 元,總清償金額44萬1,072元,清償成數為7.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尚有機車1 輛及南山人壽保單之財產,機車價值約1萬2,000 元,保單價值解約金2,267元,共計1萬4,267 元(見更生卷第97、133 頁、本院卷第160、188頁),債務人復願全額提出平攤72期每月清償179元(計算式:(12,000 +2,267)×0.9÷72=179 ),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0萬8,403元,扣除必要支出49萬0,094 元後餘額11萬8,309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陳報勞健保費3,000 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 萬0,406 元,個人支出未超過臺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2 萬1,202 元,加計勞健保費,共計支出2 萬3,406 元,核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3 萬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6,594 元,已將其中逾9 成(計算式:(3 萬0,000 元-2 萬3,406 元))×0.9 =5,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5,947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願意提出相當財產價值179元分期清償,共計每月清償6,126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592萬8,024元。 3.清償總金額:44萬1,072元。 4.總清償比例:7.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27              18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341              105  3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50,557               52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526              575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4,927             1,731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359              383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6,913             1,175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293              101  9 羅文舜     434,433              449 1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362               23 11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6,706               17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13,741               14 13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439               12 14 隆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7,000               38 15 林渭峰   1,100,000             1,137 16 張津源      25,500               26 17 吳志遠     100,000              103      合    計     5,928,024              6,12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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