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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債務人
林游清
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游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第46至47頁)在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15元,總清償金額為577,080元,清償成數為22.6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卷第9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0,860元扣除必要支出467,676元後,剩餘153,184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7,08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仲昌通訊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421元等語,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為證,足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陳報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20,406元,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堪認此項支出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四)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8,421元,業已前述,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406元後之餘額8,015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15元。債權人分 │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544,536元。                                   │
│4.清償總金額:577,080元。                                     │
│5.總清償比例:22.6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25    │255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3,611 │7,760         │
├──┼──────────────┼─────┼───────┤
│    │合     計                   │2,544,536 │8,01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
│    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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