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債 務 人 林游清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游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第46至47頁)在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15元,總清償金額為577,080元,清償成數為22.6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卷第9頁)。另債務人聲請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0,860元扣除必要支出467,676元後, 剩餘153,184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577,08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仲昌通訊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421元等語,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等為證,足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陳報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20,406元,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堪認此項支出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四)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8,421元,業已前述,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406元後之餘額8,015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 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15元。債權人分 │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544,536元。 │ │4.清償總金額:577,080元。 │ │5.總清償比例:22.6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25 │255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3,611 │7,760 │ ├──┼──────────────┼─────┼───────┤ │ │合 計 │2,544,536 │8,01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 │ 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