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債 務 人 陳麗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丁一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子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件一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 月26 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 人,卷附本院110 年7 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一資產表所示之財產,有卷附本院110 年7 月1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 三、佐諸附表一資產表所列機車及保險解約金之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5,220 元、3,67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1日國壽字第1090121576號函、春崇車業行估價單( 參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下稱消債清卷,第92頁及56頁) 附卷可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件一所示財產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減少變價程序費用,並兼顧債務人繼續使用清算財團財產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18,89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9 年7 月14日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另就附表二所列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債務人於107 年4 月27日與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立動產擔保契約之擔保物,擔保債權額為348,096 元,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又債務人陳報從未見過及使用過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似已遭支解不存在,即持車牌將系爭汽車辦理停駛,有債務人陳報狀(見消債清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系爭汽車事實上既已無法取得變價,且有優先債權存在,故爰將系爭汽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 ├──┼─────┼──────────────────┤ │ 1 │機車 │車牌:ADR-8156 │ ├──┼─────┼──────────────────┤ │ 2 │保險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世紀丙型│ │ │ │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 ├──┼─────┼──────────────────┤ │1 │汽車 │車牌:9916-Q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