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楊藍瑞雲 相 對 人 彭培桐 債 務 人 穎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穎璉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 年1 月1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穎璉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達成借貸合意,透過交付放有聲請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3,000 萬元帳戶交債務人自行提領代替借款交付,約定借款期限為108 年12月31日,逾期經催告後未依約償還3,00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合約書、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其非債務人,債務人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