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彭培桐 債 務 人 穎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然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其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87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穎璉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 年1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共計3,98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應即全部償還。而債務人於109 年1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詎債務人自借款期間屆滿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3,893 萬8,51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撥申請書及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聲明其非借款人,債務人未依承諾處理其私人債務,不應列伊為本件相對人云云。惟依本件附表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確為現所有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