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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蔡俊生
相對人
陳華鈴
債務人
歐德名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年8月2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05,511,309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08年6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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