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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請人
高成福
相對人
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靜琴
債務人
林景炫
債務人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因週轉需要,與債務人林景炫、徐建華共同向伊借款,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並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17 、22929 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惟債務人自107 年4 月24日第一筆借款400 萬元之最後還款期限即107 年10月24日屆至後即多方推托,拒不還款。該段期間內尚借款七筆,合計借款本金為2,100 萬元,均未依約清償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回條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債權人未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2917 建號建物、22929 建號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經本院109 年7 月31日以士院擎民司竟109 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民事庭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事項,並提出相對人、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8 筆債權之債務人各為何人並提出借款明細編號5 、8 之清晰影本。該函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難認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相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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