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適民
- 相對人
- 張瑞芬
- 債務人
- 餘聯企業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翁宗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及債務人餘聯企業有限公司、翁宗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7,200,000元,並約定109年11月1日償還。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餘聯企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日簽發之621,00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本票1件、授權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務人逾期未陳述,相對人僅稱兩造業已協商延期清償事宜,不應准許拍賣云云,惟聲請人表示兩造並未達成延期清償協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就聲請人提出之621,000元支票部分,堪認已屆清償期,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表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時(聲請人所稱之到期日為支票提示日,然本票上無記載到期日),然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部分,業足證明餘聯企業有限公司有積欠抵押債務,且屆期仍未清償,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備 考 │ │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北市│士林區 │ 芝山 │ 二 │ 528 │ │ 1,095 │292/10000 │ │ │ │ │ │ │ │ │ │ │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考│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 │1│23564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 │鋼筋混凝土造│10層:120.73 │陽臺:16.50│全部│共有部分:│ │ │ │忠誠路一段60│528地號 │層數:13層 │電梯樓梯間:23│花台:11.33│ │芝山段二小│ │ │ │號10樓 │ │層次:10層 │.63 │雨遮:4.10 │ │段23581建 │ │ │ │ │ │ │合計:144.36 │ │ │號(權利範│ │ │ │ │ │ │ │ │ │圍:557/10│ │ │ │ │ │ │ │ │ │000) │ │ │ │ │ │ │ │ │ │芝山段二小│ │ │ │ │ │ │ │ │ │段23582建 │ │ │ │ │ │ │ │ │ │號(權利範│ │ │ │ │ │ │ │ │ │圍:277/10│ │ │ │ │ │ │ │ │ │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