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施育慧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零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更生方案在民國108年12月17日認可確 定後,即於同年月31日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 止勞動契約,暫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准予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6月至1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認可,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 在案,應於109年1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108年12月31日自任職之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11條第4款規定非自願離職,業據債務人提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