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宋依蘋 相 對 人 林佳和即鴻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869,565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