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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

聲請人
恆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城
相對人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98年9 月30日至103 年8 月31日,為一段期間之記載,非特定日期,故以期間之末日視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98年5月14日 │2,019,060元 │658,020元 │視為103年8月31日 │108年3月30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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