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7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品宏即富嘉文創商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品宏即富嘉文創商行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416,000 元,到期日為109 年9 月26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3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 年9 月26日,聲請人事實上顯無可能如聲請狀所載,已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