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73號聲 請 人 洪翊紋 相 對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珊 相 對 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8,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08 年5 月3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8 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