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瑞榮即八一三租賃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瑞榮即八一三租賃行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瑞榮即八一三租賃行給付本票票款,惟八一三租賃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郭瑞榮,嗣八一三租賃行負責人已變更為陳靜蓉,即八一三租賃行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則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