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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1372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

聲請人
劉家成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一人代理人
賴錫湖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一人代理人
蕭雅茹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一人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文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5)為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文華(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文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各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文華積欠聲請人債權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洪文華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文華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各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分別提出本票、借款保證支用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借據、信用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02、1254、12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各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薦之傅榮傑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亦富有經驗,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認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