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基律科技智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介正
- 代理人
- 許家華律師
- 相對人
-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祖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4,008 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18 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60 萬9,008 元,經核裁判費為1 萬6,939 元,該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