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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曾佩菁
相對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9,030元 │ 相對人繳納 │├───┼─────────┼───────────┼────────┤│ │裁判費用 │ 13,545元 │ 聲請人繳納 ││ 二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 │ 相對人繳納 │├───┴─────────┼───────────┼────────┤│ 總 計 │ 23,135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3,135元。 ││ ⒉兩造負擔金額: ││ ⑴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88:20,359元; ││ ⑵餘由聲請人負擔:2,776元(23,135-20,359=2,776)。 ││ ⒊聲請人已支付:13,545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0,769元﹙13,545-2,776=10,769﹚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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