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
- 聲請人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志明
- 相對人
- 李佳憲
- 第三人
-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佳憲應賠償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而第二審裁判費10萬3,222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並提出繳款單等相關文件,第二審上訴人即本件第三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22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