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田鳳桐
- 相對人
-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黃龍泉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林明忠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卓培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另提出報告書影印費1,115 元、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費1,500元、台北市地政規費260元等均非法院審理程序命聲請人提出資料所須支出之費用,難認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所支付之匯費30元亦僅為繳納費用之手續費,均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另相對人陳述鑑估費98,000元,於第一、二審訴訟判決均未採用,不應列入。惟查聲請人所列宏大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價單係由本院於106年5月2日送請鑑定,亦為法院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縱未全採為最後判決依據,仍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76,141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210,000元 │1.聲請人預納。 ││ 一 │ │ │2.台北市土木技師││ │ │ │ 公會鑑定費用。││ ├─────────┼────────────┼────────┤│ │鑑估費 │ 98,00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2.宏大不動產估價││ │ │ │聯合事務所鑑估費││ │ │ │用。 │├───┼─────────┼────────────┼────────┤│ 二 │裁判費用 │ 97,876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總 計 │ 482,017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依附表二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七分 ││ 之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卓培煙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