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林金樹
- 相對人
-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昭瑩
林玉蓮
李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29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5330號函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相對人李昭瑩、林玉蓮、李順景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