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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王淑芳
相對人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相對人
御陞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雅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對相對人御陞實業有限公司、林雅涵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御陞實業有限公司、林雅涵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而通知相對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其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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