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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第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相對人
林堂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存字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因為停止執行受有延遲受償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所謂之行使權利,係相對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1件附卷可稽,相對人於受通知後確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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