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有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之105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