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相 對 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50,000元。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院聲請領回上開提存物,並於109 年4 月14日領回提存金5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43 號、109 年度取字第63號卷確認屬實。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