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葉健中 相 對 人 智立得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菱 相 對 人 林勇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陸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