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林昇輝
- 相對人
- 藍玉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486 號裁定,准許返還其中之177 萬元。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剩餘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兩造和解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