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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8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陳心弘

聲請人
劉智賢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陳德儒(代理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按實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6樓樓頂(即第 7、8 層)增建有2層高約6公尺,面積約180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以106年12月15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9589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聲請人應自行拆除。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意旨略以:在訴訟程序中,如果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則訴訟目的、利益就消失,因此聲請暫時停止拆除,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待判決內容而定(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來電通知將於同年9月1日執行拆除)。並聲明:二造之間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違建拆除之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602號),請求行政法院命令被告有關拆除之執行暫時停止,直到行政訴訟法律程序結束,才依判決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釋明,僅泛稱如執行拆除,則訴訟利益就消失,惟系爭違建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自難准許停止執行。另本件聲請人雖係以聲請假處分狀聲請定暫時狀態,惟本院依其聲請內容及聲明,其真意實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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