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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告人
藍玉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昇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超過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後,抗告人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長政之繼承人,抗告人為林長政再婚配偶,其利用林長政病危治療期間,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將林長政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侵害相對人因繼承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由,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駁回相對人逾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林長政於106年12月5日書立授權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林長政意識清楚,足見系爭不動產贈與係經林長政同意,非抗告人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且相對人亦無事證證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存在,原裁定不查,逕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爰就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林長政除戶及相對人現戶之戶籍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林長政住院證、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出院證明書、聯邦銀行未登摺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鼻腸管置放術處置同意書、民事起訴狀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76頁)。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日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安排同年月29日進行調解前,即將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法院通知書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30-34頁)。衡諸抗告人在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有處分附表編號2、3不動產之事實存在,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亦有處分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可能,縱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情,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准假處分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

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及其鄰近土地建物交易價額,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17、79-80頁),則據此標準計算,目前交易價格為844萬7,010元(參附表編號1)。又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3萬0,183元【8,447,010元×5%×(4+4/12)=1,83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3萬元為當。

六、至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業經抗告人於相對人107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見原法院卷第5頁)前,分別於107年3月29日及同年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4月20日及同年月1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3-9、72、84頁),相對人已無從藉由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處分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對人以18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不動產標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每坪單價概數│不動產價額  │
│號│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     1/1      │            │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16.35  │              │ 240,000    │ 8,447,010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328/100,000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1/1      │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61.77  │              │ 280,000    │ 5,231,919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1/3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  │156.88  │     1/4      │ 240,000    │ 2,847,372  │
│3 │151弄37號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1/8      │            │            │
├─┴───────────────────┴────┴───────┴──────┼──────┤
│                                   房屋現值總計                                   │16,526,301  │
└─────────────────────────────────────────┴──────┘
  ★不動產價額計算式:
    建物面積×0.3025×建物權利範圍×每坪單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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