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郭進成
- 相對人
- 黃來好
王妙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73,583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3,673,583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