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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郭進成
相對人
黃來好

      王妙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73,583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3,673,583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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