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訴訟費用 │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 │裁判費用 │ 1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證人黃華德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 │ 三 │裁判費用 │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150,5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