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立揚工程行即林政洛
- 相對人
- 國立故宮博物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密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4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立揚工程行即林政洛負擔。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立揚工程行即林政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56% ,餘由上訴人立揚工程行即林政洛負擔;關於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29,512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鑑定費用 │ 235,00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2.含初堪費用5000││ │ │ │元、鑑定費18萬元││ │ │ │及補充鑑定費5 萬││ │ │ │元。 │├───┼─────────┼────────────┼────────┤│ │裁判費用 │ 26,151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證人旅費 │ 600元 │聲請人預納( 聲請││ │ │ │狀誤載為530元) ││ ├─────────┼────────────┴────────┤│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上訴費用19,765元,並由其負擔,不││ │ │予列計。 │├───┴─────────┼────────────┬────────┤│ 總 計 │ 291,793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42元(29,512+530+235,000)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3% 即113,968 元,││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151,074元(265,042-113,9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