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練蘊真
- 聲請人
- 黃稔翔
- 聲請人
- 游明錫
- 聲請人
- 邱煒凱
- 聲請人
- 王瑞坤
- 聲請人
- 陳志中
- 聲請人
- 陳虹佑
- 兼上七人
- 代理人
- 張宏銘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相對人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偉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1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4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存人 │擔保金(新臺幣)│ ├──┼────┼────────┤ │1 │張宏銘 │1萬3,402元 │ ├──┼────┼────────┤ │2 │練蘊真 │3萬7,248元 │ ├──┼────┼────────┤ │3 │黃稔翔 │6,018元 │ ├──┼────┼────────┤ │4 │游明錫 │4,220元 │ ├──┼────┼────────┤ │5 │邱煒凱 │3,650元 │ ├──┼────┼────────┤ │6 │王瑞坤 │1萬800元 │ ├──┼────┼────────┤ │7 │陳志中 │7,173元 │ ├──┼────┼────────┤ │8 │陳虹佑 │4,8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