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練蘊真
聲請人
黃稔翔
聲請人
游明錫
聲請人
邱煒凱
聲請人
王瑞坤
聲請人
陳志中
聲請人
陳虹佑
兼上七人
代理人
張宏銘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相對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偉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1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4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存人  │擔保金(新臺幣)│
├──┼────┼────────┤
│1   │張宏銘  │1萬3,402元      │
├──┼────┼────────┤
│2   │練蘊真  │3萬7,248元      │
├──┼────┼────────┤
│3   │黃稔翔  │6,018元         │
├──┼────┼────────┤
│4   │游明錫  │4,220元         │
├──┼────┼────────┤
│5   │邱煒凱  │3,650元         │
├──┼────┼────────┤
│6   │王瑞坤  │1萬800元        │
├──┼────┼────────┤
│7   │陳志中  │7,173元         │
├──┼────┼────────┤
│8   │陳虹佑  │4,825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