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順龍
- 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相對人
-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美緒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0 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7號給付貨款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扣押確定,並經相對人就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6號請求賠償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經本案敗訴並經相對人就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6號請求賠償敗訴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