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龍
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相對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0 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7號給付貨款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扣押確定,並經相對人就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6號請求賠償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經本案敗訴並經相對人就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6號請求賠償敗訴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