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振芳、張麗郁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秦偉宸
- 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再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秦偉宸 相 對 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麗郁 相 對 人 黃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萬8,792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所列假扣押聲請費、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等,非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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