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富迪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朝龍 人 相 對 人 張鈞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存字第74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七零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70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41 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