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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陳維書

  • 當事人
    林正忠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林正忠 相 對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相 對 人 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 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 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261,273元,並向本院提存所 以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放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同意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爰依法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非依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影本,其上記載之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裁判」係屬誤載,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因此,本 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確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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