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Zircon Engineering Pte Ltd.、ONG BENG AN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Zircon Engineer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ONG BENG ANN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林慧貞 相 對 人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