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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
田鳳桐
相對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龍泉
相對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明忠
相對人
卓培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執行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小字第123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執行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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