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寵明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陳寵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三年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26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各1 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